烟台芝罘公安养犬专项整治,即日开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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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3-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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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烟台养犬专项整治,即日开始!。
文明养犬是一个城市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
即日起
芝罘公安将开展为期两个月的养犬专项整治
对遛犬不栓绳等行为依法查处整改
应收尽收流浪犬只
消除安全隐患
应收尽收流浪犬
为消除流浪犬安全隐患,芝罘公安组织犬只收容中心工作人员加大了对主要道路、休闲场地等区域的巡查力度,及时收容流浪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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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养犬专项整治,即日开始!。
文明养犬是一个城市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
即日起
芝罘公安将开展为期两个月的养犬专项整治
对遛犬不栓绳等行为依法查处整改
应收尽收流浪犬只
消除安全隐患
应收尽收流浪犬
为消除流浪犬安全隐患,芝罘公安组织犬只收容中心工作人员加大了对主要道路、休闲场地等区域的巡查力度,及时收容流浪犬。
集中整治不手软
即日起,芝罘公安将联合相关社会力量,加强对违法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的执法巡查,发现遛犬不栓绳、饲养烈性犬的行为坚决依法处罚。
烟台市养犬管理条例
烟台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1年8月26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诊疗经营与收容领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本市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相关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公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监督或者通过12345、110电话和政务服务平台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到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定点机构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狂犬病免疫定点机构应当为接受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犬只免疫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只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户籍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证的常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独户住所;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被处罚的记录;
(五)五年内无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可以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其他单位不得养犬。
第十一条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
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禁止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养犬登记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第十三条在重点管理区内,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放弃饲养并妥善处理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犬只续养手续。
第十五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登记和办理犬只续养手续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二)不得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区域;
(四)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第十七条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一)机关办公、医疗保健、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烈士陵园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海水浴场等;
(三)饭店、宾馆、商场、超市等;
(四)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禁止携犬进入的明显标识。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不长于一点五米的犬绳(链)牵领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二)为允许饲养的大型犬只佩戴嘴罩;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除犬粪;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携犬乘坐电梯应当避开高峰时间,采取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罩并收紧犬绳(链)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养犬人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罩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盲人携带导盲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第二十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等应当将犬只尸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主犬尸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
禁止丢弃犬只尸体,禁止买卖病死犬只。
第二十一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等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赴现场进行处置。
第四章诊疗经营与收容领养
第二十二条从事犬只诊疗与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二)对经营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污染环境,对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犬吠,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不得经营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从事犬只销售、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或者通过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设立的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购买服务的方式,收留处置流浪犬和相关职能部门送交、暂扣、没收的犬只。
鼓励依法设立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且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二十五条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认领。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依法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领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仍未处置的,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前自行处置。
在重点管理区内,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烟台市禁养犬名录及大型犬标准
关于公布烟台市禁养烈性犬品种名录和大型犬标准的通告
《烟台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8月26日经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将于2022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认真贯彻《烟台市养犬管理条例》,引导市民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现将全市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品种和大型犬标准通告如下:
一、禁养烈性犬主要品种(与肩高体长无关)
藏獒犬、比特犬、狼青、阿富汗猎犬、日本秋田犬、日本土佐犬、牛头梗、马犬、大髯犬、法国狼犬、雪达猎犬、寻血猎犬、爱尔兰猎狼犬、比利猎犬、斗牛獒犬、比利牛斯獒犬、拿波里獒犬、大蓝加斯科涅猎犬、美国恶霸犬、罗威那犬、多伯曼犬、法国波尔多犬、捷克福斯克犬、可蒙犬、兰西尔犬、罗德西亚脊背犬、波音达猎犬、伯恩山犬、大白熊犬、大丹犬、马雷马犬、马士提夫犬、美国斯塔福梗、边境梗、纽芬兰犬、拳师犬、沙克犬、圣伯纳犬、斯皮诺犬、威玛犬、西班牙加纳利犬、意大利那不勒斯犬、阿根廷杜高犬、阿根廷犬、德国牧羊犬、苏俄牧羊犬、俄罗斯黑梗、卡斯罗犬、巴西非勒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中亚牧羊犬、俄罗斯高加索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未纳入此次禁养名录中的犬种,经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际标准鉴定为烈性犬的,禁止饲养)。
二、禁养大型犬标准
犬体高(犬肩峰最高处至地面的垂直距离)超过65厘米或体长(犬肩点至臀端外缘之间的距离)超过100厘米(含体高65厘米,体长100厘米)的犬只为大型犬。
本名录和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烟台市公安局烟台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2月16日
大家一定要养成文明科学饲养宠物的好习惯
来源/芝罘公安
(来源:山东省烟台市“问政烟台”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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